(四)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
(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业主临时公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对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验收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厕所;
(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