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4日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日常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