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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审验合格”改为“符合标准”,删除第二款中的“禁止擅自拆改”。
  八、删除第十六条。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一)项中的“服从治安管理”。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暂扣治安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删除“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视情节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改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十七、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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