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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客运长途汽车”改为“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公用、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改为“交通、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五、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删除第(二)项中的“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六、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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