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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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