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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
  (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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