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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地区行署和”。
  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二、第九条修改为:“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开发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四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单项和兼营开发企业,二、三、四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一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的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
  删去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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