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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农业、畜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应补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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