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