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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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