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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本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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