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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六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九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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