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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修正)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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