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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3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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