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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
  三、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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