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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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