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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3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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