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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失效]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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