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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的,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
  (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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