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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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