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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有关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立即公告,将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呕吐物、排泄物以备检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供给餐饮业经营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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