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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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