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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三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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