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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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