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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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