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本行政区的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