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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对信用档案进行基本的登记和统计,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信用档案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集体或个人所有的信用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鼓励以捐赠或寄存及其他征集方法收集进馆。

第四章 信用档案的利用、公布和奖惩

  第十九条 为纸质信用档案编制目录、索引等实用的检索工具,同时要建立计算机存储与检索的机读目录,以便达到快速、准确地检索。
  第二十条 要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开发利用信用档案。应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对信用档案进行全文扫描、光盘刻录或其他数字化处理,实现联机检索和网络查寻,逐步建成行业或地区性的信用档案信息网,并与国家信用档案信息网链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以国家综合档案馆为基地,建立地区性信用档案信息中心,广泛收集、征集管理机关建立的和信用主体形成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信用档案资料,向社会提供诚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信用档案,应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可靠、客观准确、及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提供利用、公布信用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管理和公布信用档案时,应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隐私。
  第二十五条 对在信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和信用主体应建立信用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信用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信用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毁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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