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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环境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林业、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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