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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

  (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灭火疏散预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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