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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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