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
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维修、安装、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安装、检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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