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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具有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修改为:“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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