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