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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修正)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8月18日公布,1998年8月18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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