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实献血公民的身份证、体检表和健康情况征询表;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采集;
(三)严格执行采血的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使用定点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及时销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的数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全血的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机采血小板(一个单位)的,每次间隔不少于一个月。机采血小板后再献全血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一个月。
禁止对献血者超量或者在间隔期内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六条 献血者所献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捐献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在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按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规定在十日内逐级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民储血制度。公民在本市献血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
(二)献血达到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终生免费,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