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统计、城建、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知识纳入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利用“世界献血日”等各种机会,广泛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献血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适龄公民人数,合理制定献血计划。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适龄公民积极参与无偿自愿献血。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如实填报身体健康情况征询表。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公民发放无偿献血证。
第八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采供血
第九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设立的来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采供血机构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