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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日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2004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采供血质量以及临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工作,并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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