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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未经同意,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或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九)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必须接受超限检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拖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抢修各类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并在2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肇事者给予民事赔偿。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医疗急救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公路畅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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