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道修建资金由乡级人民政府筹集,市、自治县(区)财政给予补助。
第六条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公路建设涉及的市级以下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筹集的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以国家或当地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公路的,当地人民政府是项目法人;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对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公路进行养护。
乡道的专业养护由县(区)交通部门负责;乡道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养护管理和作业可以实行管、养分离,对管、养分离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及边坡整洁、坚实、平顺、稳定,桥涵、隧道、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路面破损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扩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原有的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现行标准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