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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2004修正)

  (二)滥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老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超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林木的,依照前两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使用林地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收购的伐倒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伐倒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出售、收购和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和非法所得,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购、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法运输木材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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