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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2004修正)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和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生产和经营加工单位木材销售总量和运输总量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运输木材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
  无木材运输证明、野生动植物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和办理邮寄。
  铁路、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运输木材和野生动植物案件。
  第二十八条 商品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森林经营者应按时完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防治任务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为防治。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病虫害防治,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防治费用由国家和省拨公益林补助资金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按照《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执行。

第五章 野生动植物保护

  第三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用途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猎捕有益的或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区和禁猎期。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三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依法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批准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移植、采集和砍伐野生珍稀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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