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和树木除外。
市、县、乡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森林经营单位的年度采伐量可在年度间调剂。调剂量在10%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剂量在10%至30%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在册耕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不受森林采伐限额和林龄限制。
自留山的林木实行自主经营,采伐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
(四)试验采伐的林木;
(五)定向培育的林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树种、数量、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林木采伐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森林更新。
第二十四条 非正常采伐作业造成的林内伐倒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和处理。禁止乡、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收集、收购林内伐倒木。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减采伐量或停发采伐证:
(一)发生重大、特大滥砍盗伐林木案件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三)无证采伐或超年采伐计划指标采伐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缴纳育林基金的;
(五)未完成造林、更新、透光抚育、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木材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木材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