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不得破坏植被。
第十五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从事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应当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严禁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市、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七条 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不足2公顷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至10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完善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培育阔叶林资源。
凡符合封山育林条件和适宜天然更新的地块,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条 严禁各类毁林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打柴和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