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经营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在非林业用地植树造林并达到成林标准的林木,应登记发证。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林木不得分给个人所有。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依法出租、转让商品林林地使用权;
(三)依法转让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
第十条 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应当按照《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调整为其他用地。
确需将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调整为非林业用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种地。已耕种的林地,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做出退耕还林规划,限期还林。
第十三条 严禁开垦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第十四条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