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植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并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七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并登记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