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含焦化、烧结)、印染、炼油、制药、养殖及产生放射污染等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十二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农药、石油、放射性物质等;
(三)倾倒、堆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四)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六)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擅自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八)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和放射性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和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四)喂养畜禽;
(五)挖坑取土、破坏深部土层结构、损坏绿化植被;
(六)其他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善的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化工、印染、造纸、皮革、冶炼、电镀、炼油、制药等重污染企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由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确定的时间和管理权限负责搬迁或关闭。
第十六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建成的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污染状况作出评价,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一)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防渗漏管道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