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街道、河道、广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等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
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工地的出口处应当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单位应当随时清运渣土,工程竣工后及时平整场地,拆除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悬挂物品,不得在临街商店、商饮服务门点门前吊挂商品和摆放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