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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7号)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9日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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