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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修正)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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