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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修正)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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